“醉毒”的精神状态之我见

“醉毒”的精神状态之我见

2012年3月20日,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检察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杨博提起
公诉称:成都市某公司司机杨博在吸食氯胺酮(K
粉)后,违规驾车造成1死4伤的惨剧。庭审中,
案发时杨博的精神状态成了控辩双方的争论焦点
之一。对此,有法学方面的学者认为,发生争议的
原因之一是因为“对于过量吸毒所影响的精神状
态缺乏相关的鉴定标准”(见《法制日报》2012年
3月26日第5版《“醉毒”精神状态缺乏鉴定标准
困扰办案》,作者杨傲多)。
对此,笔者有着不同看法,因为这里并不存在
鉴定标准缺失的问题,而是“醉毒”后的精神状态
原本就无须进行鉴定。

首先从精神药理学的角度看,K粉等毒品与
酒精、烟草等很多物质一样,同属于“精神活性物
质”,即源自于体外,进入人体后能够对个体的精
神活动产生影响,并可导致个体成瘾的物质。医
生处方不当或个人擅自反复使用精神活性物质,
都有可能会导致依赖综合征、戒断综合征以及其
他各种或轻或重、表现各异的精神障碍。因此,各
国法律都将其中一部分对人体和社会危害极大的
精神活性物质如海洛因、冰毒、摇头丸、致幻剂等
定义为“毒品”。《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
条明确规定:凡是被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
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都是毒品。作为一
种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在非医疗目的使用
下的氯胺酮显然属于是一种毒品。其次,K粉等
毒品进入人体后,作用于人的中枢神经系统,会使
人发生错觉、幻觉、妄想等精神症状。在这些精神
症状的支配下,个体不仅会对环境丧失了正常的
辨认能力,同时也会使个体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
能力,进而就有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从
这个角度看,“醉毒”后个体的精神活动确实已经
属于是一种病理性的精神状态了。

二是个体这种丧失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精
神病状态并非是由于客观的不可抗力(如自然发
生的精神疾病状态)所导致的,而是个体放任其发
生的,甚至是个体有意追求和渴望获得的,是一种
“自陷性行为”。这种自陷性行为在法律上又被称
为是“原因自由行为”(actionliberalincause),即:
行为人在具有行为能力时,故意地或过失地使自
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属
于是“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属
于是“结果行为”。在“原因行为”中,行为人具有
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精神状态正常,可以自由的
决定或选择自己将要从事或不从事某种法律行
为;在“结果行为”中,由于受到“原因行为”的影
响,行为人处于精神病理状态,辨认能力与控制能
力丧失或削弱,并造成危害结果。对由“结果行
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各国法律都倾向于认为,
虽然行为人造成危害结果时确实是处于精神病理
状态,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但导致这
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结果行为”,是由于当初的
“原因行为”所引起的,而“原因行为”却是行为人
自主和自由支配的行为。因此,应当追究行为人
的刑事责任。

三是虽然“醉毒”时的精神状态确实是属于一
种丧失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精神病状态”,但由于这种“醉毒”状态是一种个体放任发生、甚至
是故意乃至内心渴望和有意追求的,根据刑法第
14条和第15条有关犯罪的规定,明知吸毒后自己
的行为会失控并可能会危害社会,却还要有意的
使自己进入到这种失控的精神状态,这本身就应
该属于是一种故障犯罪,至少也是过失犯罪。

另外,对于各种毒品,法律非常明确地规定是
禁止使用的。也就是说,使用毒品本身就属于是
非法行为,根据基本的法理学精神,非法行为是不
能产生合法权利的。接受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是肇
事肇祸精神障碍者应该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这
项人权适用的是那些非主观故意的或者是过失
的、自然发生的“精神病状态”,而非个人放任或追
求的“精神病状态”。

因此,根据相关的法律精神,对于这种故意犯
罪者或是过失犯罪者,是不需要对其精神状态进
行鉴定的。也就是说,无论“醉毒”后个体的精神
状态如何,都无须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而可以
对“醉毒”者直接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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