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毒品代购者刑事责任的认定目前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不少代购行为无法受到法律的追究,本文试图通过分析代购者刑事责任认定遇到的问题,明确代购者不同行为方式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同时对打击零包贩毒也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近些年“代购者”这一特殊角色在法律界刮起了不小的风浪,特别是“空姐代购案”等海外代购案件的发生引发学界对于代购者的刑事责任的思考。当然,代购并不单纯存在于化妆品、电子产品等奢侈品,在违禁品领域,也存在不少代购行为,其中毒品代购尤为凸显。笔者试图通过对毒品代购者的刑事责任认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更好的对毒品代购行为进行法律规制,从而有效的预防和打击毒品犯罪。
一、司法实践中对代购者刑事责任认定存在的困境
对于代购者刑事责任的认定,主要是按照毒品类类犯罪单独处理或者按照共犯定罪处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零包贩毒者,以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为借口来逃避处罚。①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一)对于主观上不以牟利为目的,多次代购,且数量较小的代购者
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对于代购者刑事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颁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于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对于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的,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由此可见,如果行为人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且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标准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之所以将其排除出犯罪行为是因为考虑到以下因素:首先,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且数量较小,其社会危害性比较低,不需要通过刑法对其进行规制;其次,很多吸食、注射毒品者的家属往往由于不忍心看到毒品成瘾者毒瘾发作遭受的煎熬,迫不得已而为其代购少量毒品,缓解其痛苦;最后,如果将代购少量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未免打击面过宽,增加社会矛盾。因此,在实践中,对于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
然而,对于此种行为的听之任之,导致部分代购者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而无法受到法律追究的情况。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对于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数量较小,且主观上不以牟利为目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引发的问题是部分代购者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由于对其并没有累计计算代购毒品的数量,或者虽然累计计算,但是其总共代购的毒品数量亦不构成其他毒品类犯罪的,无法通过法律对其进行有效的治理。
(二)部分零包贩毒者以代购者来逃避惩罚
零包贩毒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进行买卖,且数量较小的行为。贩卖毒品是我国严厉打击的一种犯罪行为,对于贩卖毒品的行为,其法定最高刑是死刑。然而,对贩卖毒品打击的高压态势并不能完全遏制贩卖毒品案件的上升趋势,零包贩毒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将零包贩毒认定为贩卖毒品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难题,然而,却存在部分零包贩毒者以为他人代购少量毒品为由逃避法律的
客观障碍。我国《刑法》将以牟利为目的,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牟利的目的,一般不能认定为是贩卖毒品罪。因此,部分零包贩毒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经常以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为借口,在没有充分的客观证据对主观目的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且数量不足以达到非法持有毒品数量标准的,很难通过法律对其进行打击和制裁,致使大多数的零包贩毒者成为漏网之鱼。
二、完善建议
(一)建立科学的评估机制
对于部分经常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代购人,有部分学者建议通过累计计算其代购的毒品数量,来评估代购者行为的危害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代购者每次为他人代购吸食、注射的毒品数量很小,如果采取数量累计计算的评估机制,对于多次代购且每次购买数量较小的代购行为,依然无法有效治理。行为人完全可以自己计算还能代购几次,代购多少毒品来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笔者建议,通过代购次数累计制度来评估代购者的行为,对于多次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的行为,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定罪处罚。理由在于:首先,多次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其行为具备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罚可罚性。其次,多次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在主观上已然超出了不忍他人受毒瘾折磨这一主观内容的外延,更多的情况是为他人代购,从而利益均沾,自己也可以吸食一部分毒品。最后,可以杜绝零包贩毒者以为他人代购毒品为借口逃避法律责任。按照代购次数进行累计,从而评价代购者行为的危害性,杜绝了零包贩毒者以为他人代购这一漏洞,可以有效治理零包贩毒行为。
(二)进一步明确代购行为的具体情形
对代购者的代购行为进一步明确,将其分为以下几种情形进行处理:第一种,犯罪嫌疑人曾有毒品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为获取证据通过假买方式抓获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第二种,现场抓获后,在其身上、住处、交通工具等地又查获有毒品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第三种,多次与不同对象交易毒品,即使辩称未从中牟利的,也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第四种,托购的吸毒人员只提出购买毒品要求,完全由代购者主动联系卖家购买毒品的,不论是否从中牟利,对代
购者都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第五种,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不论是否获利,都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定罪处罚。此外,对于是否牟利或者获利,是否属于变相加价,不应当以金钱作为唯一的判断标准,应当综合案件情况进行考虑。对于代购者购买毒品后,与托购者分食、共食的,应当视为从中牟利或者获利。
注 释:
①笔者从禁毒总队获得的数据显示,某郊县公安局一个月内抓获的零包贩毒嫌疑人为30人,但是有26人以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为借口,逃避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