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正式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禁毒工作从此进入到了依法全面推进禁吸戒毒新的历史阶段。《禁毒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原有的戒毒模式将依法得以重构与完善,强制隔离戒毒成为我国今后的重要的戒毒模式之一,这是劳教戒毒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戒毒模式,彰显出戒毒措施以人为本的理念、科学戒毒的原则和立足挽救、有效戒毒的宗旨。
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正式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禁毒工作从此进入到了依法全面推进禁吸戒毒新的历史阶段,对全面推动我国禁毒事业长远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禁毒法》把过去的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这两种措施合并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由此新的戒毒措施得以重构,也标志着我国劳教戒毒模式的结束。强制隔离戒毒是我国为了控制毒品蔓延,挽救吸毒人员而制定的一项强制性戒毒措施。
一、强制隔离戒毒是劳教戒毒的完善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条款,是在总结了以往我国劳教戒毒与公安强制戒毒的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原来“劳教戒毒”和“公安强制戒毒”两种模式的长处。但又不同于原来的两种戒毒模式,并不是简单地更名和重组。而是在强制戒毒的模式、矫治的手段和内容等方面都有了全新的、独特的发展。新的戒毒模式在戒毒方面体现出的优势,是以往的戒毒措施无法比拟的,它是紧紧围绕着“彻底帮助吸毒成瘾人员解除毒瘾回归社会”这一核心工作开展的,在目前的戒毒工作中充分展示了强制隔离戒毒的有效性和实用性。是劳教戒毒和强制戒毒工作的完善和发展。
(一)两者工作核心的一致性
《禁毒法》第31条明确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挽救吸毒人员。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就是教育、感化、挽救,其中教育和感化是手段,挽救是目的。这一工作方针是1981年提出的,至此没有改变过,由此《禁毒法》31条的规定,是对劳教戒毒劳动教养工作方针的充分肯定。温家宝总理在视察武汉强制戒毒所时对吸毒成瘾人员的三种身份属性做过明确的表述:即吸毒者是病人、违法者和受害者①,从而奠定了对吸毒人员救治的基本理念——教育挽救。这无论在劳教戒毒还是强制隔离戒毒都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对违法人员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最行之有效的措施。《禁毒法》里面的“戒毒”,是在强调社会管理部门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之外,还特别强调“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这也是劳教戒毒工作的基础。坚持以戒毒人员为本、关爱吸毒人员,是劳教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核心,是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戒毒理念。是对劳教戒毒制度积极方面的充分肯定。可以说强制隔离戒毒与劳教戒毒工作的核心是一致的。
(二)两者工作方法制度等基本一致
《禁毒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活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②。强制隔离戒毒运行的基本框架是“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利用封闭的环境优势,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这种框架是和劳教戒毒的工作方法和制度是一致的,完成身体脱毒和解除心瘾是劳教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核心内容,通过必要的心理和生理脱毒,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掌握一定的技能,为回归社会做好铺垫。是两者共同的措施和要求。《禁毒法》在43条中科学地概括了强制隔离戒毒的根本目标及任务。而这一点劳教戒毒经过十几年来的实践和探索,已经取得了丰富的经验。为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捷径。
二、强制隔离戒毒模式的先进性探究
《禁毒法》最大的亮点是整合了原来的两种戒毒模式的优点,创新了强制隔离戒毒的模式,这是禁吸戒毒工作的一大进步。是对吸毒人员科学界定的产物。即把吸毒人员通过法律定性为吸毒成瘾人员,并赋予“病患者、受害者、违法者”三重身份,戒毒人员既是戒毒执法的对象也是戒毒矫治的主体,力求实现戒毒措施由惩罚为主的职能向强制矫治为核心的职能转变。其核心是针对原有戒毒模式的缺陷建立起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重返社会于一体的戒毒康复“三位一体”新模式③。《禁毒法》这一立法理念上的调整,传递出来的立法意图充分体现了戒毒工将以人为本、科学戒毒和立足挽救、有效戒毒的宗旨和戒毒工作“社会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指导思想④,凸显了遵循科学发展观的进步气质,彰显戒毒工作的合法性、矫治的科学性和广泛的社会参与性。
(一)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关于反毒品方面综合法典。它整合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禁毒方面的法条,注入了国际禁毒公约中的相关条款。结合我国戒毒工作的实际,根据吸毒人员的不同情况,发展和完善了戒毒措施,创新了戒毒模式,整合了传统的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规制了强制隔离戒毒的具体内容,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禁毒法》的出台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禁毒工作步入法制化的轨道,也赋予了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有法可依的内涵。这种规制是从我国基本国情来定的,现阶段戒毒工作还不能完全通过吸毒者自发地或社会一般的管理予以有效地解决。大部分吸毒行为还必须通过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强制性戒毒手段来完成,其中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对戒毒人员人身自由的限制,由此强制隔离戒毒必须是法律需要规制的。在《禁毒法》中不但规定了强制戒毒的情形,同时也体现了在我国吸毒行为的违法性。第31至48条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决定机关和执行场所。
(二)戒毒矫治过程的科学性
毒品会使人产生生理依赖和心理依赖,当今医学的飞速发展为戒毒人员摆脱生理依赖提供了多种解决方法,吸毒人员接受脱毒治疗后,理论上吸食传统类毒品的人员十天左右就能基本消除身体的不适。但心理依赖机制目前尚不明,也无特效药物,一般来讲戒毒者的心瘾在短时间内很难消除,解除心瘾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有道是脱毒容易,戒毒难。而《禁毒法》中的强制隔离戒毒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原来戒毒行政管理的“惩戒性”,遵循了科学戒毒的理念,注入了戒毒医疗的专业性,不仅注重吸毒成瘾后吸毒者生理的病理特质的救治,也为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后回归社会奠定了基础。其优势一是期限比较适合科学戒毒的规律。吸毒者摆脱毒瘾包括生理脱毒、康复训练、社会帮教三个阶段,急性脱毒一般7-15天即可完成,稽延性症状根据《联合国控制麻醉品滥用今后活动的综合性多学科纲要》第364条的解释认为可以在3-6个月内消除,行为矫正、摆脱心里依赖则需要较长时间,《多学科纲要》中提出国际上公认在5年以上。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一般在1—3年左右,基本适合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生理和心理上获得较好的康复的时间周期。二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具有封闭的环境,使戒毒者与毒品隔绝,能够创造有利的戒毒环境。三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具有严格和较完善的管理制度,具有比较完备的管理教育和生活设施,有利于戒毒者的矫治、治疗和康复。四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具有对戒毒者进行政治思想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再就业培训的优势。
(三)戒毒模式的社会开放性
禁吸戒毒,要有中国特色,就是要符合我国的国情。我们的国家有过毒品泛滥成灾的切肤之痛,有过毒品死灰复燃的痛心疾首。我国既是一个地域广阔的国家,又是一个发展中的国家。我们既有国家制度的优越性,我们还有国家禁毒成功的经验。我们应充分认识到中国的国情,在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戒毒模式中体现以下思想:坚持全民参与,综合治理的思想。毒品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必须依靠多种手段实行综合治理;戒毒工作,也需要政府、社会、亲属方方面面的参与,多方入手、多管齐下;发挥我国制度的优势。《禁毒法》第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禁毒工作机制,即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虽然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环境,为了科学戒毒,《禁毒法》实施后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创设的融医疗、教育、心理咨询、矫治、技能培训和社会帮教等一系列矫治手段为一体的新的戒毒治疗环境,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和技术性。因此,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开展,决定了全社会必须给予关注,相关部门积极的参与和给予支持。
(四)戒毒期限的个性化
《禁毒法》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期限统一规定为二年,主要是因为根据戒毒的客观规律,总结和借鉴了国内外在戒毒治疗方面比较成功的经验。对于大多数的戒毒人员来讲只有保证足够的戒毒时间,使戒毒人员真正从思想上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树立彻底戒毒的强大决心,降低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心理预期,安心接受戒毒矫治,才能使戒毒效果得到保证。但由于戒毒人员的个体差异,并不是每一个戒毒人都一定是二年。所以《禁毒法》第四十七条又明确规定: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一年后,经诊断评估,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审批。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期限最长可以提前或延长一年。诊断评估就是依法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经过一定时期的戒毒和康复治疗,检测其在生理、心理、认知、行为、体能和社会适应能力等方面是否达到预期的设定标准。诊断评估的结果,作为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否延期或解除戒毒治疗和给予何种奖惩的重要依据。诊断评估对个体差异的戒毒人员提供了个性化的戒毒期限,这反应了新的戒毒制度的基本理念和基本框架,符合《控制麻醉品滥用今后活动的综合性多学科纲要》的精神,即无论何种戒毒方式和期限都是帮助吸毒人员治疗的挽救措施,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立足挽救、个性化有效戒毒的宗旨。禁毒法还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吸毒的个体差异、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⑤。这也是戒毒个性化的具体体现。
(五)戒毒人员人身权利的保障性
《禁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吸毒是违法行为,对于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但强制隔离戒毒本质上不是对吸毒者的行政处罚,而是为了帮助吸毒人员成功戒除毒瘾,挽救吸毒者的具体行政强制治疗措施。虽然强制隔离戒毒与行政处罚措施中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一样被限制戒毒者的人身自由。但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是特定行政主体限制和剥夺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的情形,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强制隔离戒毒本质上只是上国家采取的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措施而并非对吸毒成瘾人员实施的行政处罚。其理由是:吸毒人员无论是主观还是客观原因吸食或注射毒品,而且已成瘾,吸毒后对个人、家庭、社会及国家带来了严重的危害,为了消除或减少由于吸毒造成后果,国家便有权力而且有义务帮助其戒除毒瘾,必要时可以对其实施强制性的戒毒治疗。而对于已经吸毒成瘾的公民而言,无论什么原因造成吸毒成瘾,在已知的前提下吸食或注射毒品,都是违法行为,都必须纠错戒除毒瘾,接受戒毒治疗,包括强制隔离戒毒。由于强制隔离戒毒是在相对封闭的环境开展的戒毒措施,因而强制隔离戒毒同样在一定的时间剥夺吸毒者人身自由强制其远离毒品的戒毒模式,但是《禁毒法》对于实施强制隔离戒毒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理念。
1.严格界定范围,保障人身权利
新的戒毒模式增加了社区戒毒和自愿戒毒的模式,对于首次查获的吸毒成瘾人员,首先是在社区戒毒;只有在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形之一的,适用强制隔离戒毒,其对象只能是不适用社区戒毒或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吸毒成瘾或吸毒成瘾严重人员;还包括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之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另外禁毒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对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从这些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对象和限制适用的对象来看,强制隔离戒毒充分关注了吸毒成瘾人员的人身权利,防止扩大适用造成对于公民权利不必要的伤害,充分体现戒毒工作保障人权的理念。
2.凸显程序意识,完善执法环节
强制隔离戒毒的本质是执法过程和医疗救治的结合,公安机关做出强制隔离戒毒本身是执法行为,为了保障戒毒人员的相关权利,《禁毒法》第四十条严格设置决定程序、通知程序和权利救济程序。首先是指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如果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无法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尽快通知。其次是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严格、慎重决定、及时通知以及当事人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都反映了国家在采用强制性戒毒措施时对于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
3.依法科学戒毒,保障人道待遇
《联合国控制麻醉品滥用今后活动的综合性多学科纲要》指出:原麻醉品上瘾者是经历了困难时期的体质衰弱的人。这种人需要得到别人的帮助,才能适应社会生活及其压力。社会帮助个人在社会中立足也就是在帮助社会自己。社会既然已经在麻醉品上瘾者的整个治疗过程中给予支持,那也应当在这之后调动资源支持他们。治疗麻醉品上瘾者的工作,要到他们重新参与社会生活才算结束⑥。强制隔离戒毒不仅仅考虑戒毒的效果,而真正的意义在于戒毒人员通过戒毒完成痛苦的蜕变,重新回归社会,所以强制隔离戒毒尽量减轻这一强制措施对戒毒人员造成的权利损害。为此,《禁毒法》第四十三条至四十六条规定了戒毒人员相应的人道待遇。如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并应当有相应的支付劳动报酬;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帮助戒毒人员掌握生活技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管理人员不得体罚或者侮辱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等等。这些条款不仅保障了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提高强制隔离戒毒的效果,更主要是提高了戒毒人员的人道待遇,同时也符合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强制隔离戒毒秉承“戒毒、康复和劳动结合”理念,充分认识和把握吸毒人员的性质、吸毒成瘾行为的特征和戒毒治疗科学规律,其实质是《禁毒法》戒毒立法的宗旨和戒毒工作的基点。
【摘要】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正式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禁毒工作从此进入到了依法全面推进禁吸戒毒新的历史阶段。《禁毒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原有的戒毒模式将依法得以重构与完善,强制隔离戒毒成为我国今后的重要的戒毒模式之一,这是劳教戒毒制度的完善和发展,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戒毒模式,彰显出戒毒措施以人为本的理念、科学戒毒的原则和立足挽救、有效戒毒的宗旨。
2008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正式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禁毒工作从此进入到了依法全面推进禁吸戒毒新的历史阶段,对全面推动我国禁毒事业长远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禁毒法》把过去的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这两种措施合并为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由此新的戒毒措施得以重构,也标志着我国劳教戒毒模式的结束。强制隔离戒毒是我国为了控制毒品蔓延,挽救吸毒人员而制定的一项强制性戒毒措施。
一、强制隔离戒毒是劳教戒毒的完善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38条关于强制隔离戒毒的条款,是在总结了以往我国劳教戒毒与公安强制戒毒的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原来“劳教戒毒”和“公安强制戒毒”两种模式的长处。但又不同于原来的两种戒毒模式,并不是简单地更名和重组。而是在强制戒毒的模式、矫治的手段和内容等方面都有了全新的、独特的发展。新的戒毒模式在戒毒方面体现出的优势,是以往的戒毒措施无法比拟的,它是紧紧围绕着“彻底帮助吸毒成瘾人员解除毒瘾回归社会”这一核心工作开展的,在目前的戒毒工作中充分展示了强制隔离戒毒的有效性和实用性。是劳教戒毒和强制戒毒工作的完善和发展。
(一)两者工作核心的一致性
《禁毒法》第31条明确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挽救吸毒人员。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就是教育、感化、挽救,其中教育和感化是手段,挽救是目的。这一工作方针是1981年提出的,至此没有改变过,由此《禁毒法》31条的规定,是对劳教戒毒劳动教养工作方针的充分肯定。温家宝总理在视察武汉强制戒毒所时对吸毒成瘾人员的三种身份属性做过明确的表述:即吸毒者是病人、违法者和受害者①,从而奠定了对吸毒人员救治的基本理念——教育挽救。这无论在劳教戒毒还是强制隔离戒毒都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对违法人员改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最行之有效的措施。《禁毒法》里面的“戒毒”,是在强调社会管理部门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之外,还特别强调“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这也是劳教戒毒工作的基础。坚持以戒毒人员为本、关爱吸毒人员,是劳教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核心,是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戒毒理念。是对劳教戒毒制度积极方面的充分肯定。可以说强制隔离戒毒与劳教戒毒工作的核心是一致的。
(二)两者工作方法制度等基本一致
《禁毒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活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②。强制隔离戒毒运行的基本框架是“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利用封闭的环境优势,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这种框架是和劳教戒毒的工作方法和制度是一致的,完成身体脱毒和解除心瘾是劳教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的核心内容,通过必要的心理和生理脱毒,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掌握一定的技能,为回归社会做好铺垫。是两者共同的措施和要求。《禁毒法》在43条中科学地概括了强制隔离戒毒的根本目标及任务。而这一点劳教戒毒经过十几年来的实践和探索,已经取得了丰富的经验。为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捷径。
二、强制隔离戒毒模式的先进性探究
《禁毒法》最大的亮点是整合了原来的两种戒毒模式的优点,创新了强制隔离戒毒的模式,这是禁吸戒毒工作的一大进步。是对吸毒人员科学界定的产物。即把吸毒人员通过法律定性为吸毒成瘾人员,并赋予“病患者、受害者、违法者”三重身份,戒毒人员既是戒毒执法的对象也是戒毒矫治的主体,力求实现戒毒措施由惩罚为主的职能向强制矫治为核心的职能转变。其核心是针对原有戒毒模式的缺陷建立起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重返社会于一体的戒毒康复“三位一体”新模式③。《禁毒法》这一立法理念上的调整,传递出来的立法意图充分体现了戒毒工将以人为本、科学戒毒和立足挽救、有效戒毒的宗旨和戒毒工作“社会化、规范化和法制化”的指导思想④,凸显了遵循科学发展观的进步气质,彰显戒毒工作的合法性、矫治的科学性和广泛的社会参与性。
(一)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关于反毒品方面综合法典。它整合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禁毒方面的法条,注入了国际禁毒公约中的相关条款。结合我国戒毒工作的实际,根据吸毒人员的不同情况,发展和完善了戒毒措施,创新了戒毒模式,整合了传统的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规制了强制隔离戒毒的具体内容,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固定。《禁毒法》的出台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禁毒工作步入法制化的轨道,也赋予了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有法可依的内涵。这种规制是从我国基本国情来定的,现阶段戒毒工作还不能完全通过吸毒者自发地或社会一般的管理予以有效地解决。大部分吸毒行为还必须通过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的强制性戒毒手段来完成,其中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对戒毒人员人身自由的限制,由此强制隔离戒毒必须是法律需要规制的。在《禁毒法》中不但规定了强制戒毒的情形,同时也体现了在我国吸毒行为的违法性。第31至48条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的对象,决定机关和执行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