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问题研究

【摘要】早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一些犯罪中死刑的存废就已经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对于毒品犯罪中的死刑规定是否应该废除的问题也有众多见解,部分学者认为诸如毒品犯罪等非暴力犯罪应当废除死刑的适用,也有部分反对这一观点。他们或从死刑废除运动的角度或从罪行相当的角度或从死刑的利弊角度来讨论是否应当废除毒品犯罪中的死刑,但似乎这些观点并未被采纳,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死刑罪名中并不包含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那么毒品犯罪中是否应该废除死刑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又为何保留原来的规定,这些问题将在本文中的得到全面的解答。

研究毒品犯罪死刑的存废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其中包括一国在一定时期毒品犯罪的状况,毒品犯罪的特点以及死刑的利弊特点等方面。

一、毒品犯罪的状况对于毒品犯罪处罚的影响

《刑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说明我国刑法,包括对犯罪的处罚规定都是建立在我国实际情况之上。

我国对毒品犯罪处罚有一个演进的历史过程。我国古代的毒品犯罪始于鸦片输入。据史料记载,我国最最的禁烟令可以追溯到明代末年。崇祯12年(1639年)由崇祯皇帝发出的敕信,规定违令者可处死。崇祯16年(1643年)又发敕令规定“敕禁私贩,至论死”。此时对毒品犯罪处罚就已经有了死刑的规定。直至清朝,鸦片输入剧增,祸国殃民,清政府颁布了诸多法律法令惩治毒品犯罪,以道光19年(1839年)颁布《查禁鸦片章程》的最为系统和全面,该章程对开设鸦片馆等行为设立了最高可处以绞刑的刑罚,并对父母子女吸食鸦片处连带责任,而且还规定官宦皇室与平民同罪等,足以看出鸦片在当时社会产生的恶劣影响。明清对鸦片在国内的流通处以严峻的刑罚,最根本的原因是其威胁到了整个封建社会的根基。到民国时期对毒品犯罪处罚进一步轻刑化,根据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的规定,对制造烟毒罪,贩卖烟毒罪,走私烟毒罪最高只能处五年有期徒刑。建国初期,我国运用法律手段,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大规模的查禁绝烟毒的斗争,严厉地打击了烟毒犯罪分子,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果。成了真正的“无毒国”。1979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欠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毒品犯罪的处罚适用了有期徒刑(最高5年)、拘役和罚金、没收财产等四种相对较轻的刑种。可以看出禁毒的巨大成功对1979年《刑法》关于毒品犯罪量刑规定有着重要的影响。好景不长,在70年代末,中国云南边境发现零星贩毒。80年代以来,国际贩毒集团、海外贩毒集团、国内贩毒分子猖狂地走私,国内的毒品犯罪也日益严重,79刑法对毒品犯罪的处罚似乎不能适应与日俱增的毒品犯罪,因此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中,对毒品犯罪的量刑规定做了重大的调整,《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该条从毒品数量、刑罚种类以及量刑起点方面都对1979年刑法做了重大调整。在数量上,没有量的限制,无论对少都要追究责任;在处刑上,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增加了死刑、无期徒刑。在三十年来的毒品犯罪立法中,该决定首次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死刑这一最为严厉的刑罚;在量刑起点上,从原来的5年以上提升为10年以上,极大了提高了毒品犯罪的惩罚力度。

虽然对毒品犯罪从立法上做了严厉的处罚规定,并且在司法上也对毒品犯罪进行了严厉打击,但是毒品犯罪却在“打击中发展,治理中蔓延”。特别是近十年来,毒品滥用现象日趋严重,新型毒品的出现、新型毒品传播方式如(虚拟房间,即利用网络交流吸毒经验)出现、青少年吸毒问题突出、毒品滥用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不断扩大、武装贩卖毒品危害剧增、国内制毒活动猖獗、贩毒手段不断翻新等问题引发了社会和国家对毒品犯罪的高度关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审理工作的《南宁会议纪要》以及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都突出强调了对毒品犯罪从严处理的决定。可以看出国家对毒品犯罪处理态度与近十年来我国毒品犯罪活动形势日趋严重化有密切的联系。

从历史演进的角度看,国家对于毒品犯罪处罚的轻重与当时毒品犯罪的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故对于是否适用死刑,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在毒品犯罪形势缓和的条件下,对其可作轻刑化处理,但是在毒品犯罪活动猖獗。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时,完全可以就罪行严重的、人生危险性严重、主观恶性严重的情形适用死刑,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关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

(一)毒品犯罪中的被害人

毒品犯罪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性和毒品易形成的瘾癖性双重作用下形成的。最开始,鸦片、咖啡因等只是作为药物用于治疗当中,但是由于人们很容易对这些药品产生依赖性,所以国家这些物品采取了相应的限制措施,但是一方面国家限制麻醉药品的流通,另一方面对麻醉药品上瘾的极力需求此类药品,才使得部分人有机可乘,在巨额暴利的驱动下,不法分子制造、运输、贩卖、走私毒品。毒品流通量增大致使更多的人吸食毒品,越多的人吸食毒品又反过来影响毒品供求关系,如此反复就形成了毒品滥用和毒品犯罪的恶性循环。从毒品犯罪产生的原因可以看出,毒品犯罪中的受害人并不是被动接受毒品带来的危害性,而是主动寻求毒品带来的一时快感,这与一般犯罪中被害人对犯罪结果带来的危害持反对态度的情况有很大差别。我国尚未将吸食毒品的行为当成犯罪处理,说明在被害人自主选择自我伤害的情况下,法律是可以容忍的,那么在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等行为成就后最终还是需要吸食毒品者自由选择侵害自己,因此就被害人方面来讲,相比其他严重犯罪如故意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毒品犯罪恶劣程度更能为人们容忍一些。

(二)毒品犯罪的特点

毒品犯罪一般具有被害人的不特定性;危害的滞后性;行为方式的隐蔽性等特点。被害人的不特定性是指毒品交易而言,危害的对象却不是直接的、特定的人,而是潜在的。通过制造、运输、贩卖等一系列的犯罪活动,最后才分散至各个吸毒者,这区别于一般针对特定被害人的犯罪。危害的滞后性是指毒品犯罪首先是跨地区将毒品大宗贩运至某地区,经批发、分销,最后零包卖到吸毒人手中,而一般的犯罪危害结果是即使发生。行为方式的隐蔽性,毒品犯罪大多采取不易让人察觉的方式,从毒品的种植到毒品的买卖都是在很隐秘的情况下进行的,不易被大众所知晓。毒品犯罪的这几种特点决定除了某些身份特殊的人外,一般人涉及毒品的案件毒品犯罪并不像其他的犯罪如药家鑫案那样容易引起广泛的社会轰动。现实中也有很多这样的事例。如但凡能引起社会轰动的可能是某某明星吸毒而进戒毒所,人们关注明星吸毒大多是因为其明星的身份,并不是正真关注毒品犯罪,更别提这些毒品是怎样来的等犯罪问题,而且很快这种事件就会被人们所遗忘。由此可以看出毒品犯罪在社会中造成的影响范围不及其他诸如杀人案件的影响。

(三)我国关于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相关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行为规定在一个条文之中,形成选择之罪。并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在一些情形之下,都可以判处死刑。但是司法实践表明,其中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人通常是社会最底层的人,他们迫于生计,为了赚取一点生活费,明知是毒品,铤而走险运输、贩卖毒品。而在整个的制造、运输、贩卖以及走私毒品过程中,巨额的暴利最终归于幕后的大毒枭,而不是出卖体力的这些运输、贩卖毒品的人。所以综合起来看,运输、贩卖毒品的危害性不及制造、走私毒品。因此,是否对于运输、贩卖毒品的这些人设置死刑值得慎重考虑。

此外,传统的毒品犯罪是以非暴力为主,近年出现的武装贩毒等属于特殊情形,因此,相比一般的暴力犯罪而言,人们更不能容忍后者的侵害。

在我国死刑的适用的对象只能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人生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综合以上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可以看出,相对于一般犯罪行为而言,毒品犯罪存在诸多更能被人们所容忍的情形.因此,在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时,可以适当的考虑这些特性,以做出正确的处理。

三、死刑的利弊

死刑,又称极刑或生命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的生命的刑法。在刑罚体系中是最严厉的。死刑体现了传统的报应刑的观点,迎合“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血债血偿”等传统思想,对于被害人即家属而言,有精神抚慰的作用;对于犯罪人本身而言,则是剥夺那些罪大恶极,极可能再犯罪的人再犯的机会,起到特殊预防的效果;对于一般民众而言,能够起到“杀一儆百,以儆效尤”的威慑作用。因此,死刑的利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关于死刑,人们更多的是关注死刑的弊端。赞同废除死刑的人们多是围绕人的死刑违宪、违反人道、助长人们残忍心理、不能依据民意来判断是否保留死刑以及死刑不符合历史发展潮流,(因为世界范围内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等方面来讨论。死刑是否违反人道,侵犯人权,或者是需要有民意来决定是否废除死刑等问题不同人有不同看法,也存在一些误区。但是,我们至少可以肯定死刑的某些副作用是不可避免的存在的。比如:死刑可能成为恶性犯罪上升的一个诱发因素。因为行为人一旦知道自己触犯了死刑,就很可能会走上绝路。在其已经犯下一个可能处以死刑的犯罪后,会继续实施其他犯罪,反正最终结果是一死,更有甚者会有“杀一个人要偿命,杀十个人也要偿命,反正命只有一条,不如杀十个划算”等变态心理;死刑的设立会诱发更多其他类型的犯罪,比如为了逃避处罚,不惜以另一严重的犯罪来掩盖先前的犯罪,如在实施强奸等(情节严重、轮奸)可能会判处死刑的犯罪后杀人灭口等。具体到毒品犯罪,在毒品犯罪中设立死刑可能会诱发杀人等暴力行为,还可能促使武装贩毒的大量出现。我国对于贩毒数量巨大的,可能会适用死刑。数量巨大的毒品带来的暴利也是巨大的,为了谋取这种暴利,犯罪者可能会铤而走险,或者有人会为了确保毒品交易的顺利完成,抱着“反正毒品数量很大,有可能判处死刑,倒不如使用武装进行掩护,确保交易的顺利进行,牟得暴利,还可能逃避法律的制裁”等侥幸心理,进行系列的武装贩毒。这样毒品犯罪就可能向着暴力方向发展,从而给社会带来更大的隐患危害。

四、总结

刑法当中是否设有死刑,以及对哪些罪名设置死刑,并不是单独从某一方面来决定的。死刑的适用是一个综合考量的结果。具体而言:第一,一个国家的历史传统,包括自古以来是否有死刑的存在,死刑适用的频率,以及民众对于死刑适用的态度等对死刑的存废及其适用有先天的影响力。因此从历史上看,对毒品犯罪不乏死刑的规定。第二,从明朝至今,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经历了从残酷的绞刑到轻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到死刑的重新适用的演变,这与当时毒品犯罪的状况是密不可分的。明末清初,鸦片大量流入国内,致使白银大量外流,人民的生命健康遭受极大损害,整个国家积贫积弱,在这种情况下,对走私鸦片等行为处以最高绞刑是不过分的。到新中国建国初期,政府通过一系列禁毒措施使我国成为“无毒国”,毒品犯罪形势得到缓解,因此才会有1979年刑法中对于毒品犯罪轻刑规定。但从80年代门户开放开始,毒品犯罪又在国内猖獗起来,当时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显然不能适应变化的犯罪形势,因此,现行刑法对其做了大幅度的修正,增加死刑规定。这一些列的变化,都是源自于当时毒品犯罪形势的变化。因此是否设置死刑,与毒品犯罪的形势有很大关联。第三,毒品犯罪自身具有与其他犯罪不同的特殊性,毒品犯罪的被害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微妙关系,毒品犯罪的隐蔽性与其在社会上造成的影响力,毒品犯罪的非暴力性以及毒品犯罪中部分行为人的特殊情况等,使毒品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较具有一些能够为人们所容忍的情形,因此在对其设置和适用死刑时,应当适当考虑这些因素的影响。第四,死刑有利弊之分。在毒品犯罪中设置死刑,可能会使毒品犯罪以外的其他恶性犯罪如故意杀人等增多,这也是死刑副作用的体现。

综合以上分析,毒品犯罪是否废除死刑,不能一概而论。在当前我国毒品犯罪形势严峻,毒品犯罪活动猖獗的情况下,对部分毒品犯罪应当设置死刑。但是,考虑到前文中提到的关于运输、贩卖毒品者的特殊情况,可以对这部分人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做到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样就既可以打击毒品犯罪,又可以解决死刑适用问题。

【摘要】早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一些犯罪中死刑的存废就已经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对于毒品犯罪中的死刑规定是否应该废除的问题也有众多见解,部分学者认为诸如毒品犯罪等非暴力犯罪应当废除死刑的适用,也有部分反对这一观点。他们或从死刑废除运动的角度或从罪行相当的角度或从死刑的利弊角度来讨论是否应当废除毒品犯罪中的死刑,但似乎这些观点并未被采纳,因为《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死刑罪名中并不包含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那么毒品犯罪中是否应该废除死刑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又为何保留原来的规定,这些问题将在本文中的得到全面的解答。

研究毒品犯罪死刑的存废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其中包括一国在一定时期毒品犯罪的状况,毒品犯罪的特点以及死刑的利弊特点等方面。

一、毒品犯罪的状况对于毒品犯罪处罚的影响

《刑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法。说明我国刑法,包括对犯罪的处罚规定都是建立在我国实际情况之上。

我国对毒品犯罪处罚有一个演进的历史过程。我国古代的毒品犯罪始于鸦片输入。据史料记载,我国最最的禁烟令可以追溯到明代末年。崇祯12年(1639年)由崇祯皇帝发出的敕信,规定违令者可处死。崇祯16年(1643年)又发敕令规定“敕禁私贩,至论死”。此时对毒品犯罪处罚就已经有了死刑的规定。直至清朝,鸦片输入剧增,祸国殃民,清政府颁布了诸多法律法令惩治毒品犯罪,以道光19年(1839年)颁布《查禁鸦片章程》的最为系统和全面,该章程对开设鸦片馆等行为设立了最高可处以绞刑的刑罚,并对父母子女吸食鸦片处连带责任,而且还规定官宦皇室与平民同罪等,足以看出鸦片在当时社会产生的恶劣影响。明清对鸦片在国内的流通处以严峻的刑罚,最根本的原因是其威胁到了整个封建社会的根基。到民国时期对毒品犯罪处罚进一步轻刑化,根据1928年《中华民国刑法》的规定,对制造烟毒罪,贩卖烟毒罪,走私烟毒罪最高只能处五年有期徒刑。建国初期,我国运用法律手段,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大规模的查禁绝烟毒的斗争,严厉地打击了烟毒犯罪分子,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果。成了真正的“无毒国”。1979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其他毒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以并处罚金;一贯或者大量制造贩卖运输欠款毒品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对毒品犯罪的处罚适用了有期徒刑(最高5年)、拘役和罚金、没收财产等四种相对较轻的刑种。可以看出禁毒的巨大成功对1979年《刑法》关于毒品犯罪量刑规定有着重要的影响。好景不长,在70年代末,中国云南边境发现零星贩毒。80年代以来,国际贩毒集团、海外贩毒集团、国内贩毒分子猖狂地走私,国内的毒品犯罪也日益严重,79刑法对毒品犯罪的处罚似乎不能适应与日俱增的毒品犯罪,因此在1997年新《刑法》修订中,对毒品犯罪的量刑规定做了重大的调整,《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该条从毒品数量、刑罚种类以及量刑起点方面都对1979年刑法做了重大调整。在数量上,没有量的限制,无论对少都要追究责任;在处刑上,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增加了死刑、无期徒刑。在三十年来的毒品犯罪立法中,该决定首次对毒品犯罪规定了死刑这一最为严厉的刑罚;在量刑起点上,从原来的5年以上提升为10年以上,极大了提高了毒品犯罪的惩罚力度。

虽然对毒品犯罪从立法上做了严厉的处罚规定,并且在司法上也对毒品犯罪进行了严厉打击,但是毒品犯罪却在“打击中发展,治理中蔓延”。特别是近十年来,毒品滥用现象日趋严重,新型毒品的出现、新型毒品传播方式如(虚拟房间,即利用网络交流吸毒经验)出现、青少年吸毒问题突出、毒品滥用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不断扩大、武装贩卖毒品危害剧增、国内制毒活动猖獗、贩毒手段不断翻新等问题引发了社会和国家对毒品犯罪的高度关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审理工作的《南宁会议纪要》以及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都突出强调了对毒品犯罪从严处理的决定。可以看出国家对毒品犯罪处理态度与近十年来我国毒品犯罪活动形势日趋严重化有密切的联系。

从历史演进的角度看,国家对于毒品犯罪处罚的轻重与当时毒品犯罪的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故对于是否适用死刑,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在毒品犯罪形势缓和的条件下,对其可作轻刑化处理,但是在毒品犯罪活动猖獗。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时,完全可以就罪行严重的、人生危险性严重、主观恶性严重的情形适用死刑,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二、关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

(一)毒品犯罪中的被害人

毒品犯罪是在经济利益的驱动性和毒品易形成的瘾癖性双重作用下形成的。最开始,鸦片、咖啡因等只是作为药物用于治疗当中,但是由于人们很容易对这些药品产生依赖性,所以国家这些物品采取了相应的限制措施,但是一方面国家限制麻醉药品的流通,另一方面对麻醉药品上瘾的极力需求此类药品,才使得部分人有机可乘,在巨额暴利的驱动下,不法分子制造、运输、贩卖、走私毒品。毒品流通量增大致使更多的人吸食毒品,越多的人吸食毒品又反过来影响毒品供求关系,如此反复就形成了毒品滥用和毒品犯罪的恶性循环。从毒品犯罪产生的原因可以看出,毒品犯罪中的受害人并不是被动接受毒品带来的危害性,而是主动寻求毒品带来的一时快感,这与一般犯罪中被害人对犯罪结果带来的危害持反对态度的情况有很大差别。我国尚未将吸食毒品的行为当成犯罪处理,说明在被害人自主选择自我伤害的情况下,法律是可以容忍的,那么在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等行为成就后最终还是需要吸食毒品者自由选择侵害自己,因此就被害人方面来讲,相比其他严重犯罪如故意杀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毒品犯罪恶劣程度更能为人们容忍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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