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的戒毒模式是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戒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劳教戒毒以及卫生部门管理的自愿戒毒三种模式。在这三种模式中,前两种模式都是强制性的。我国戒毒模式仍然以强制戒毒模式为主导。强制戒毒人员有三重身份——违法者、病人和受害者,但在实践中对于后两重身份认识不足,导致强制戒毒人员的权利受到侵害,甚至在侵害后还没有相关的救济途径与补救措施。本文试图从现行强制戒毒人员的权利保护现状入手,从立法、执行和社会等方面提出解决办法。
一、强制隔离戒毒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2011年,全国查获有吸毒行为人员41.3万人次,新发现吸毒人员23.5万名;共依法处置吸毒成瘾人员57.7万名,同比增长8.3%。可见我国的禁毒形势依然严峻,并不乐观。而戒毒,作为禁毒工作的重要环节,其地位不容忽视。
《禁毒法》与《戒毒条例》实施以来,将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合并为强制隔离戒毒。强制戒毒这一行为,不再具有浓厚的惩罚色彩。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戒毒理念。吸毒者具有病人、违法者、受害者三重属性,对吸毒人员更多的是教育和救治。可以说这是我国戒毒事业的重大进步。《戒毒条例》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期限,配备设施及管理人员。
相关法律的颁布体现了我国政府对戒毒工作的重视,也逐步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后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戒毒工作中仍存在的一些问题。
1、主体设定上存在问题
《禁毒法》第38条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禁毒法》第47条规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和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均由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原机关批准。公安机关独揽强制戒毒的决定权与期限的变更权。强制戒毒场所变更与否,实际决定权都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戒毒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这一规定要求提前解除戒毒关系或者延长解除戒毒关系都需要得到原决定机关的批准,并规定了批准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限,也就是7日内必须作出。也就是说,公干机关决定了强制戒毒,也决定了何时戒毒结束。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更可怕的是这种权力是由一方独揽,在决定强制戒毒执行和执行期限上,只能依赖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这是不够的。这样的主体设定是有问题的。
2、戒毒期限的确定存在问题
《禁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延长强制戒毒时间也是由公安机关来做出。但是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是否真正了解强制戒毒人员的情况是一个问题。如果再不十分了解强制戒毒人员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是否就是公正客观的?如果做出了不正确的决定怎么办?
3、对整个戒毒过程缺乏监督机关
没有法律对强制戒毒工作的监督机关作出规定,检察院虽然作为我国的监督机关存在,但在这个问题上也是立法空白。缺乏外部监督,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就值得怀疑,单靠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明显不够。从决定强制戒毒,到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再到具体的执行过程,都缺乏必要的监督,出了问题怎么办?依靠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纠正?强制戒毒人员权利受到侵害,如何救济?
此外,如何让戒毒成功的人员回归社会,也是降低复吸率,戒毒工作真正完成的关键。
二、问题的解决
(一)立法层面
尽管出台了《禁毒法》,但缺乏戒毒实施的细则。我国立法宜粗不宜细的倾向给强制戒毒的执行带来了困难。完善立法,建立明确的戒毒标准和具体的执行程序,明确吸毒成瘾标准、戒毒人员监测标准、出所评估标准,使整个戒毒工作在明确的标准中,更有力地执行。
1、强制戒毒的期限
通过《禁毒法》现行规定可以看出,强制隔离戒毒的执行年限是1-3年。但实践中大多数的强制戒毒人员在执行1年时没有得到真正的评估,而执行2年期限。在戒毒所里的强制戒毒人员即使戒毒成功回归社会的难度也是很大的,而戒毒时间越长,回归难度也越大。
鉴于上述理由,建议将大部分吸毒者列为一年提前出所的情况;吸毒年限较长、戒毒次数较多、戒毒效果不太好履行2年戒毒期限;吸毒年限长、戒毒次数多、戒毒效果很不好的履行3年戒毒期限。其吸毒年限、戒毒次数的标准有待进一步研究确定。
2、具体的评估标准
禁毒期限的确定,也有赖于具体评估标准的确定。戒毒本身就设计医学心理学等多个学科的内容,所以具体的评估标准的制定也要引入多行业人员的参与。卫生部与公安部都要参与其中。吸毒成瘾标准应包括吸食毒品的种类,剂量,时间,方式,频率等指标。戒毒人员监测标准应包括是否进行过戒毒,戒毒方式如何,戒毒后复吸情况,强制戒毒中的一贯表现等。出所评估标准应是生理、心理、回归社会的能力三个表面的综合考评。其中,生理方面指标应包括基本身体检查指标、体能测试指标等;心理方面指标应包括法律认知、道德情感、人格状态等指标,应参考精神疾病诊断标准,制作相对易操作的诊断量表。社会适应能力的评估应包括劳动技能、社会适应能力、人际交往能力和承受挫折能力等指标。同时,国家相关部门应确定成瘾认定及戒毒效果评定的鉴定机构与程序,保证其科学性与合性法。
3、明确监督主体
因强制戒毒从决定到执行,都是由公安机关一手包揽。对于强制戒毒期限不服,以及对于强制人员权利受到损害的情况,显然救济不足,或即使有救济也不能切实贯彻。所以要明确对于强制戒毒相关工作的监督,谁来监督,监督的途径是什么?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该成为强制戒毒工作中的监督机关。而这需要立法机关的支持,在立法中明确体现出来。在强制戒毒确定执行过程中,同级检查机关就应该介入监督。对审批文件进行监督,认为不合理的可以发回公安机关做二次认定。如果原决定机关再次认定而检查机关认为不合法的,可以报请原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再做认定。在强制戒毒的执行过程中,检查机关依然行使监督权利。对于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里的执行情况、期满前的评估工作进行监督。如发现不合法的情况,建议改正,如原机关不改正的,向公安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建议。此外,检察机关有权接受相对人及其家属的投诉,在指导其息讼或提起诉讼的同时,或者在监督此类行政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深入了解场所活动实际流程,理清治疗的薄弱环节和管理问题所在,汇总这些信息,向有关职能部门作出情况通报,敦促其改进工作。
在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过程中,联系各部门,并寻求上级部门支持,形成综合力。
(二)、执行层面
1、规范强制戒毒人员的日常管理
强制戒毒是生理脱毒,心理弱毒,劳动技能培训三个程序的综合体。按照《禁毒法》的相关规定,规范日常管理制度,分类管理、分类治疗。分类,不仅要按性别、年龄、吸毒年限、戒毒次数等方面进行,还应从自身的身体情况,即自身是否带有疾病,带有的疾病是否是传染病进行分类。对患有传染病的强制戒毒人员,不仅要给予戒毒治疗,还有给予自身疾病的治疗。而进行这样的分类治疗,分类管理,势必对执法干警提出更多的要求。在对患有传染病的强制戒毒人员进行治疗的同时,也要提高执法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防护技能。最典型的就是对艾滋病的防护。在物质防护的同时,还要提高执法人员的心理素质。不能对患病的戒毒人员心存芥蒂,不畏惧,不冷漠,让强制戒毒人员中的HIV病毒携带者,也能得到好的救治,得到人文关怀。
2、建立执法考评体系
提高执法人员的责任心,确定执法考评体系。执法的过程要经得起推敲,建立执法档案,使强制戒毒人员,强制戒毒人员家属,执法人员单位领导,执法部门上级领导部门,执法部门监督部门等相关人员可以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当有争议时刻进行查阅,作为解决争议的资料来源。真正的让执法档案发挥作用,一就是建立的执法档案要真实,要全面。不能弄虚作假,不能少记录露记录。对于弄虚作假,及偷懒少记录的行为,予以处分。二是将执法考评档案与个人考核挂钩。与单位评级挂钩。使个人与单位都认识到它的重要性。确保民警在严格依法的权限内履行职责,及时发现民警在执法中“乱作为”、“不作为”和“不会为”等问题,使民警既要慎用手中的权力,还要用好手中的权力.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切实维护好法律的权威。
(三)、社会层面
1、戒毒工作不仅只是戒断毒瘾,戒断毒瘾的强制戒毒人员,如何回归社会,这也是强制戒毒部门应该考虑的问题。关注家庭对戒毒者心理辅导和治疗已有研究结果表明,戒毒者在戒断毒瘾后面对的第一个心理问题是父母关系的恶化或家庭成员的不信任。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庭可能因为强制戒毒人员的行为而伤痕累累,或者妻离子散,或者债台高筑。家庭成员间不信任甚至彼此憎恨。因此,在强制人员戒毒期间,家庭成员的探望与参与会成为强制戒毒人员完成戒毒的坚定支持力量。而如果强制戒毒人员戒毒完成,回归社会时得不到家庭成员的接受,那么回归社会就会出现很大的障碍。同时,对于其他社会群众,对强制戒毒人员带着有色眼镜,在强制戒毒人员完成戒毒后,如何避免他们遭受歧视,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到不平等待遇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因此,应加强宣传。在戒毒过程种,做好强制戒毒人员家属的工作,让他们积极参与进来。在日常生活中,提高社会成员的对戒毒人员的认识,以更宽容的心态来对待他们。可采取集中听课、个别谈话、社会帮教、亲友规劝、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对强制戒毒人员进行心理矫治,组织强制戒毒人员参加毒品基本知识和禁毒法律法规的学习、考试。为巩固戒毒效果,对期满出所的戒毒人员应建立出所通知所在辖区公安基层部门工作机制,相互配合落实帮教措施。
2、重视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
《禁毒法》规定,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在强制戒毒中,对强制戒毒人员进行培训,技能能手带动新入所的人员,一带多。强制戒毒人员多掌握一门技能,为戒毒成功出所后的生活工作做好准备。同时,戒毒所可以通过这种方法来为自身发展提供帮助。缓解戒毒所经费不足的问题,为强制戒毒人员提供更好的戒毒环境与生活条件。在强制戒毒人员大家共同劳动,也可以相处更和谐。
总之,强制戒毒是一项长期的系统的需要多方参与的大工程,戒毒是目的,但在戒毒的同时不能忽视对强制戒毒人员的人员的保护。立法部门,行政部门,监督部门要各司其职,严格在自己的权责范围内做好工作,通力合作。遇到问题时不推卸,不妥协,从思想上认识到强制戒毒人员这一特殊群体权利保护的重要性,从行动上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执行,保护好强制戒毒人员的权利,以使他们顺利完成戒毒任务。
【摘要】我国的戒毒模式是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戒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劳教戒毒以及卫生部门管理的自愿戒毒三种模式。在这三种模式中,前两种模式都是强制性的。我国戒毒模式仍然以强制戒毒模式为主导。强制戒毒人员有三重身份——违法者、病人和受害者,但在实践中对于后两重身份认识不足,导致强制戒毒人员的权利受到侵害,甚至在侵害后还没有相关的救济途径与补救措施。本文试图从现行强制戒毒人员的权利保护现状入手,从立法、执行和社会等方面提出解决办法。
一、强制隔离戒毒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2011年,全国查获有吸毒行为人员41.3万人次,新发现吸毒人员23.5万名;共依法处置吸毒成瘾人员57.7万名,同比增长8.3%。可见我国的禁毒形势依然严峻,并不乐观。而戒毒,作为禁毒工作的重要环节,其地位不容忽视。
《禁毒法》与《戒毒条例》实施以来,将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合并为强制隔离戒毒。强制戒毒这一行为,不再具有浓厚的惩罚色彩。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戒毒理念。吸毒者具有病人、违法者、受害者三重属性,对吸毒人员更多的是教育和救治。可以说这是我国戒毒事业的重大进步。《戒毒条例》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期限,配备设施及管理人员。
相关法律的颁布体现了我国政府对戒毒工作的重视,也逐步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后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看到在戒毒工作中仍存在的一些问题。
1、主体设定上存在问题
《禁毒法》第38条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禁毒法》第47条规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和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均由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原机关批准。公安机关独揽强制戒毒的决定权与期限的变更权。强制戒毒场所变更与否,实际决定权都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戒毒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提出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批准机关应当出具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或者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书,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以及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这一规定要求提前解除戒毒关系或者延长解除戒毒关系都需要得到原决定机关的批准,并规定了批准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限,也就是7日内必须作出。也就是说,公干机关决定了强制戒毒,也决定了何时戒毒结束。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更可怕的是这种权力是由一方独揽,在决定强制戒毒执行和执行期限上,只能依赖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这是不够的。这样的主体设定是有问题的。
2、戒毒期限的确定存在问题
《禁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延长强制戒毒时间也是由公安机关来做出。但是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是否真正了解强制戒毒人员的情况是一个问题。如果再不十分了解强制戒毒人员的情况下,做出的决定是否就是公正客观的?如果做出了不正确的决定怎么办?
3、对整个戒毒过程缺乏监督机关
没有法律对强制戒毒工作的监督机关作出规定,检察院虽然作为我国的监督机关存在,但在这个问题上也是立法空白。缺乏外部监督,行政行为的公正性就值得怀疑,单靠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明显不够。从决定强制戒毒,到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再到具体的执行过程,都缺乏必要的监督,出了问题怎么办?依靠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纠正?强制戒毒人员权利受到侵害,如何救济?
此外,如何让戒毒成功的人员回归社会,也是降低复吸率,戒毒工作真正完成的关键。